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債 務 人 陳祈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23,334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約定若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70,000元,屬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應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合先敘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催收紀錄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