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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裁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郭建炘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范文瑞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財產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財產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必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文瑞於民國114年11月6日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與東富街49巷口時,與由聲請人郭建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原因除相對人酒駕外,復因相對人未注意交通法規相關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等),導致聲請人郭建炘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椎弓骨折解離等傷勢,又相對人范文瑞案發後經警方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73毫克,明顯有酒駕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不法情事,因上開行車事故肇事主因係相對人范文瑞酒駕行為,故其就過失致聲請人郭建炘受有損害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其核算結果聲請人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678,372元。詎相對人范文瑞於車禍迄今拒絕賠償也無和解之意願,堅決不提出可行之協商調解方案,且相對人有因為其他債務未清償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應給付之金額達776,810元,顯見其資力狀況已不佳。因惟恐相對人拖延和解時間並藉機隱匿財產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診斷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提出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09司促字14141號支付命令等為佐,顯見雙方當事人間不能達成賠償協議,而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意賠償之態度,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為債務人於案發後不肯承認自己不法行為且未賠償又飾詞卸責之行為,日後恐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有因未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認定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雖其就系爭債務人財產之數額,未提供明確之交易現值之證據,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為明顯,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爰依聲請假扣押金額678,372元之10分之1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67,837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