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鄞家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鄞○○、鄞○○間之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或就具備當事人適格一事提出事證予以說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一)按:1.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參照)。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3.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國104年02月0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鄞家齊主張依其父親鄞安愷與相對人鄞○○、鄞○○之被繼承人鄞惠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鄞○○、鄞○○履行過戶土地之相關事宜,惟查聲請人鄞家齊之父親鄞安愷業已死亡,且法定繼承人非僅有聲請人鄞家齊一人,又查無拋棄繼承之紀錄及未見分割繼承之事證,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鄞安愷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應由其共同行使或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調解事件僅有聲請人鄞家齊一人作為聲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是有補正或說明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