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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調字第 46 號民事調解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昭喜、邱00、胡00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昭喜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卡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並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詎其於被繼承人胡進丁死亡後,相對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為相對人等所公同共有,且就該遺產享有平均之應繼分比例,詎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全部遺產分由相對人邱00、胡00二人所繼承,就相對人胡昭喜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使聲請人債權無由受償。是相對人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