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怡容相 對 人 泰豪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泰豪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怡容(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鎮○路00○0號)為泰豪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泰程,惟黃泰程於民國115年2月2日意外死亡,因其繼承人尚須時日辦理繼承程序,方可變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現已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無法自公司銀行帳戶取款,無法發給薪資予員工,更無法執行其他對外業務事項,致使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為黃泰程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員工,曾代理相對人受託處理仲介業務,亦長期協助黃泰程處理相對人之業務,對相對人之業務甚為熟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泰程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屏東縣政府雇主求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查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黃泰程於115年2月2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泰程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則為黃泰程之配偶,兩人關係最密切,應較為熟稔其經營事業狀況,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虞,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