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恒隆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4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06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然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A02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無其他董事,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催報通知及後續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等催報通知程序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114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064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旋113司繼字第792號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5年1月6日屏院昭民字第1150000013號函、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3頁),堪認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唯一股東兼董事長A02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
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之必要,且依法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7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迄未預納清算人報酬,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