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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高玉金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潘美花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久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揚被 告 魏郁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得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若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則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者為前提。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久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藝公司)與被告即製作人徐國揚、被告即導演魏郁蓁,拍攝並製作紀錄片「阿查依蘭的呼喚」(下稱系爭紀錄片),侵害原告高玉金之名譽權、姓名權及傳統領袖身分認同權等人格權,以及被告等未經原告高玉金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及利用其婚姻資料、未經原告潘美花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侵害二人之肖像權及原告高玉金之隱私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對原告均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渠等係依被告3人對原告等各別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賠償,而該等債務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等3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等3人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得例外以被告等3人為共同訴訟人,由其等一同被訴。㈡被告久藝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徐國揚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魏郁蓁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觀諸起訴狀所載事實,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3人拍攝並製作紀錄片,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等資料,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關於系爭紀錄片之形成係經由影片揀擇、剪輯等被告久藝公司及被告2人等團隊構思而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被告久藝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原告2人雖主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2、23、24、附表三編號1至10拍攝地點在屏東大後部落拍攝,惟原告既主張侵害其肖像、名譽、人格權等,並非主張係拍攝行為當下之不法,是難認拍攝地為侵權行為地。原告又主張其居住地為屏東縣來義鄉,為網路所及之地,原告等人於屏東家中即得觀看系爭紀錄片,即屬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因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2人於屏東家中觀看系爭紀錄片,衡情應係被告久藝公司於營業地上傳、製作及播放,原告並無具體釋明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屏東縣內。本件被告久藝公司之營業地及被告徐國揚、魏郁蓁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且原告2人亦無事證足認屏東縣為其共同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告2人就其請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