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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靖勳被 告 黃義軒

林靜怡

陳宣蓉(原名:陳宣伶)

陳維綸

蔡睿宙

戴瑋佑

巫政樺

孫偲展莊典霖

王克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屬於通常程序事件。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已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對兩造而言,其程序保障顯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縱不改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解釋及舉重明輕法理,應非可指為瑕疵之程序,是本院依原進行之通常程序審結,尚非違原告起訴原意,並兼顧兩造程序利益之保障。另本件既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雖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如經上訴,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莊典霖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由被告巫政樺依該組織上層成員之指示,督促被告黃義軒安排車手提領贓款,並掌控車手提款情形,復由被告黃義軒、林靜怡向車手宣導關於車手出勤、報酬發放與扣除之規則及注意事項;再由被告戴瑋佑等人擔任取簿手,依被告黃義軒、陳維綸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被告黃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所示之洗車及驗車員,輪流確認該等帳戶是否可用及變更其密碼;被告莊典霖則擔任2、3線收水員及交水員;被告孫偲展則擔任介紹巫政樺與黃義軒,藉以加入該群組中之中介者;被告王克崴擔任1線提領車手;被告蔡睿宙擔任1線提領車手或2線收水員;被告陳宣蓉擔任2、3線收水員及交水員;復由該組織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由黃義軒、林靜怡督促車手出勤,並在黃義軒之安排下,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輪流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在黃義軒安排下,由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員,向車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報酬後輾轉交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莊典霖:承認犯罪事實等語。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基於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以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及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3、5591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209至24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知被告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又被告莊典霖承認本件犯罪事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匯款金額所受共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帳戶帳號 款項 (新臺幣) 帳戶 申辦人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員 洗車及驗車員 1 陳靖勳 113年11月12日10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嚴家祥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米奇) 戴瑋佑 陳宣蓉與莊典霖 蔡睿宙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開封) 2 陳靖勳 113年11月12日11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嚴家祥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不詳車手 陳宣蓉與莊典霖 蔡睿宙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