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祈薇被 告 陳素雲
林家濬
王鈞慧
曾仲瑋
賴奕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雲負擔百分之61;由被告林家濬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為被告陳素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雲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為被告林家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濬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5,000元為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如以新台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5萬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濬、王鈞慧、曾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casey 怡瑩」加入伊為好友,向伊佯稱得在「新陳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騙,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陳素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林家濬。嗣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王鈞慧,經被告曾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向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鈞慧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不詳地點,將向伊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賴奕安,再由被告賴奕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置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不詳公園,任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共24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4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素雲則以:伊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素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賴奕安則以: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伊只經手45萬元,
且該45萬元最終亦非由伊取得,伊應無庸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奕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證照片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稽。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次,被告林家濬、王鈞慧、曾仲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245萬元,經查:
⒈擔任車手之被告王鈞慧,搭乘由被告曾仲瑋駕駛之車輛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再透過擔任車手之被告賴奕安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間,具有行為分擔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45萬元部分,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150萬元部分,原告僅證明
係由被告陳素雲擔任車手收取上開款項,是該2筆共150萬元損害,即應由被告陳素雲負單獨賠償責任。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部分,原告亦僅證明係由被告林家濬擔任車手收取上開款項,是該筆50萬元損害,亦應由被告林家濬負單獨賠償責任。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素雲、林家濬及被告王
鈞慧、曾仲瑋、賴奕安就彼此向原告收款部分,有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則其請求被告陳素雲、林家濬及被告王鈞慧、曾仲瑋、賴奕安就自己未擔任車手或駕駛向原告收款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及被告陳素雲、賴奕安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家濬、王鈞慧、曾仲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參與被告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3年11月11日9時41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福安宮 陳素雲 80萬元 車手 2 113年11月14日10時46分許 陳素雲 70萬元 車手 3 113年11月19日15時8分許 林家濬 50萬元 車手 4 113年11月25日15時56分許 王鈞慧 曾仲瑋 賴奕安 45萬元 王鈞慧-車手曾仲瑋-駕駛賴奕安-車手 合計 245萬元
附表二:
被告 罪刑 陳素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林家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王鈞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仲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賴奕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