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與訴外人A01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後於115年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而被告與A01先前均在福容大飯店任職,A01擔任餐廳部門之副理,被告則為房務人員,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4年2月至9月間,與A01交往,並於工作宿舍內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被告甚至因此懷孕,被告與A01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嚴重影響伊與A01之婚姻,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A01交往期間係自114年中旬至同年底,雙方交往期間甚短,且伊亦未與A01發生性行為或因而懷孕;至原告提出之性愛影片,僅足證明A01曾單方面對伊為猥褻行為,難認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A01於108年3月26日結婚,115年1月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43號調解離婚,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與A01先前均在福容大飯店任職,其等於114年間有交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A01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01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
發生性行為、拍攝性愛影片且被告甚至因此懷孕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社群軟體IG、Threads之擷圖、LINE對話擷圖、性愛影片、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與A01交往期間,已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A01於113年12月8日於其Instagram帳號所發布之貼文,已有其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合照,此有原告提出之IG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Instagram擷圖所示,至少於114年8月12日原告擷圖時,帳號「luvyy_0112」、「(兩隻魚的Emoji)9501_12」均有追蹤A01之Instagram帳號(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號「luvyy_0112」、「(兩隻魚的Emoji)9501_12」均為其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既於114年間持續使用上開Instagram帳號,且均有追蹤A01之Instagram帳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對於A01於Instagram發布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自難謂毫無知悉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本人於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照片,可見其與男性合照時,均刻意遮擋照片中男性之臉部,並於其中限時動態文字載有「還是不能跟大家介紹先森」等語,或以「紀先森」代稱該男性(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倘被告確不知悉A01已婚,衡情應無刻意遮擋A01之臉部、不使友人知悉其身分,並以A01之姓氏加以代稱之必要;反之,被告上開刻意隱匿A01身分之行為,並於限時動態明示不能將其介紹給大家知悉,顯見其已知悉A01之身分不便公開,而須刻意避免使他人知悉兩人之關係,益徵被告於與A01交往期間,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前,被告即已知悉伊為已婚之人,因公司同事均知道伊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A01既係被告任職於福容大飯店之同事,則A01之婚姻狀態自非隱密難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A01已婚云云,即難認可採。⑵被告與A01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並曾因而懷孕:
被告雖否認曾與A01發生性行為或因而懷孕,然依被告本人於114年8月15日於Threads帳號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可見其張貼胎兒超音波及藥物人工流產相關照片,有該Threads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又A01曾於114年8月22日匯款6,000元予被告,有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有收受該筆款項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4年8月左右告知伊懷孕,伊因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觀諸被告發布Threads貼文之時間,係於被告於114年8月左右告知A01懷孕之期間內,且與A01嗣於114年8月22日匯款6,000元予被告之時間相當接近,並與被告與A01交往期間相吻合,亦與A01證述因被告告知懷孕而給付金錢予其墮胎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
⑶被告與A01交往期間,除有發生性行為並曾因而懷孕外,另有拍攝性愛影片: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性愛影片僅足證明A01曾單
方面對其為猥褻行為,並不足認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與A01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如前開爭點㈠、⒉、⑵所述,是被告以性愛影片本身未能完整呈現性交過程為由,否認兩人間曾有性行為,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性愛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見一名女性全裸平躺於床上,雙手持手機觀看螢幕,未拍攝到臉部全部樣貌,另有一手背靠近虎口處有不明胎記或刺青之左手,撫摸該女性之陰部(見本院卷第176頁)。對此,證人A01雖於本院證稱影片中之手為其本人之手,惟否認該影片為其所拍攝,並稱該影片係屬合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然該影片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其畫面連續、流暢,未見明顯剪接或合成之痕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該影片中之女性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證人A01僅以影片係合成一語否認影片內容之真實性,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準此,前開性愛影片雖未必足以證明被告與A01曾於影片拍攝當時發生性行為,然至少足證被告與A01間有親密之身體接觸及拍攝性愛影像之行為,益徵兩人間並非單純一般男女交往,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親密及性關係。
②又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性愛影片乃非法取得為由,主張該影片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基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性愛影片,係其每月固定前往A01工作宿舍時,偶然看到桌上之記憶卡,為確認其中家人照片有無重複儲存而發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原告並非事前即設置監視、錄影或其他設備,持續或秘密監控被告或A01之私人生活,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該影片。再者,夫妻間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害人就此類侵害行為本即處於舉證上之不利地位,而本件性愛影片所涉及之隱私範圍,主要係被告與A01間之親密行為,與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身分法益具有直接關聯,且該影片對於判斷被告與A01間之交往程度,亦具有重要性及必要性。衡諸原告取得該影片之手段、目的、所侵害之隱私利益及其訴訟上之證明必要性,本院認尚未逾越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該性愛影片係原告違法取得為由,抗辯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並不足採。⒊綜上,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A01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A01持續交往,並與A01發生性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且於交往期間懷孕,已非單純男女間之一般交往,而係積極介入A01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此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許之交往界線,嚴重破壞原告與A01間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A01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於香港商世界健身公司東港分公司擔任基層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至135、137至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