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潘民龍被 告 何婕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下稱系爭收據)、「陳琦瑜」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並由被告偽造「陳琦瑜」印章1顆,在系爭收據「經辦人」欄蓋用「陳琦瑜」印文1枚。嗣由身分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美鈴」、「歐華-主集營業員」向伊訛稱投資「歐華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暱稱「J」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2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與伊見面,假冒為「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琦瑜」,並出示系爭工作證而行使之,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交付系爭收據予伊以行使,表彰確已收受伊60萬元之意。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被告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之陳述、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91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2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帳戶款項之
車手,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經由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受害金額60萬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