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彭文輝被 告 江瓴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瑞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瑞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伊上網瀏覽後加入虛偽之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所提供之
詐騙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申請書,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手機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8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偵查庭詢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