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卓佳慧
卓宗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柳保春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各新台幣57萬9,375元、58萬1,008元,及均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19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7萬9,375元、58萬1,008元為原告卓佳慧、卓宗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父卓明生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
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集會所參加友人宴席飲用酒類,席畢,續於同日16時許,再前往訴外人林榮男住處飲用酒類,後即返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於同日19時05分許,被告休憩間持續聽見卓明生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下簡稱卓明生住處),抗議被告胞姊柳金蓮之洗衣機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被告以卓明生之抗議聲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7分許步行至卓明生住處前,以拍打卓明生車輛(停靠在卓明生住處前)表達不滿。卓明生見狀,除繼續抱怨洗衣機聲響外,並揚言被告需賠償車輛之損害。詎被告對於卓明生就其拍打車輛一事另起事端,又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中毒之情形,此次於飲酒後明顯酒醉,致使其於行為改變、記憶和判斷力明顯減損之情形下,於可預見持鋒利之刀具朝人之胸口猛刺,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38秒許,至其前開住處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黑色刀柄單刃長刀1把,並於同日19時26分18秒許,返回卓明生住處,持系爭凶器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入,卓明生猝不及防遂遭利刃刺穿心包膜、橫膈膜、刺入肝臟左葉、刺穿腸繫膜而達脊柱旁左側軟組織,總深度達19.6公分,卓明生驚覺自己已遭利刃刺中胸部,遂拔出系爭凶器且壓制柳保春,並通知圍觀民眾報警。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28分許趕赴卓明生住處,並通知救護車將卓明生送醫急救。然卓明生因受有右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長4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該傷勢並傷及心包膜、心臟右心室、肝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心包填塞、右側血胸、右側氣胸、腹血之傷害,於救護車上已心肺功能停止,經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9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卓宗賢、卓佳慧分別係卓明生之子女,卓明生因系爭事
故驟然身亡,原告卓宗賢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33元及部分喪葬費110,550元,共112,183元;原告卓佳慧支出部分喪葬費110,55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卓宗賢、卓佳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11萬2,183元、611萬5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佳慧611萬550元,應給付原告卓宗賢611萬2,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及原告卓佳慧、卓宗賢為此分別支出110,550元、112,183元均不爭執,惟被告業於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原告成立和解,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春日鄉春古段79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卡舒卡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春日段580地號)、同鄉士文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64土地、系爭1081土地、系爭30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嗣原告將除系爭30土地外之房地均出售,所得價金應計入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又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㈠本院113年原重訴第1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㈡卓宗賢已支付喪葬費112,183元(含醫療費1,633元)及卓佳慧已支付喪葬費110,550元。
㈢兩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下稱附民和解筆錄)之
和解內容,被告願將系爭30土地、系爭580土地及系爭464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之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期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判決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不法侵害卓明生致死,原告卓佳慧、卓宗賢為此分別
支出喪葬費、醫療費110,550元、112,183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卓佳慧、卓宗賢請求被告賠償其各支出之110,550元、112,183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卓明生為原告之父,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311萬550元、311萬2,183元【計算式:110550+0000000=0000000(卓佳慧部分);112183+0000000=0000000(卓宗賢部分)】。
㈣再者,被告已將系爭30土地、系爭1081土地及系爭464土地暨
其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之一部分,而原告業將系爭464土地及系爭房屋以280萬元,將系爭580土地以110萬元分別出售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地之市價應以房地移轉時之市價作為賠償之金額,而上開房地經土地代書估價僅為1,933,332元,應以1,933,332元作為被告賠償之部分金額等語。惟查,上開附民和解筆錄並未載明移轉之房地價值如何計算,然一般不動產交易應以市價為原則,而附民和解筆錄成立時間為113年12月11日,系爭3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為114年3月11日,系爭108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為114年12月24日,足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距原告出賣第三人之時間僅約9月,在兩造均未能提出客觀之市價情況下,以原告再出售他人之價金作為估定上開房地之市價,尚屬合理。另系爭30土地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05)在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30土地所有之價值應合計為116萬2,350元,與被告具狀陳報之市價約120萬元相近,本院認無須再送估價鑑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房地所受償之金額各為2,53萬1,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則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2,53萬1,175元後,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579,375元、581,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9375(卓佳慧部分);0000000-0000000=581008(卓宗賢部分)】。
㈤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發生在上開修法後,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卓佳慧、卓宗賢各611萬550元、611萬2,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國審原重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