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簡芯妤相 對 人 許逸塵
許逸祺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扣除5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於105年5月間向合作金庫貸款,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異議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不動產登記於異議人名下,105年6月間至108年間之房貸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簡薇玲代相對人2人繳納,自109年間起由相對人2人自行繳納,詎料異議人於114年10月22日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於他人,而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與第三人簽妥買賣契約,刻正履約過戶中,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退步而言,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長年繳納房屋貸款,及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31935號(下稱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向他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清償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異議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異議人返還,房屋貸款之部分相對人繳納302萬4,000元加上借款140萬元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合計442萬4,000元。茲因異議人於LINE中多次表示自己資力不足,且曾於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中受強制執行,並已於114年10月22日將登記於名下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加以處分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亦無代償附表不動產之貸款,且相對人所提之匯款予異議人之匯款單據,全然未有相對人許逸塵之匯款紀錄,難認有許逸塵所稱有繳納貸款之情形。又相對人許逸祺以及第三人許守道之匯款部分,亦非全然是在繳納貸款,如有用以繳納貸款部分,那是因為貸款原為異議人繳納,因相對人之母親簡薇玲以異議人或以異議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社名義開立支票,致異議人信用有所瑕疵,異議人與簡薇玲協議轉由簡薇玲負責繳納貸款,因簡薇玲涉刑案而入監服刑,才協議改由簡薇玲之配偶即許守道、以及相對人2人負責繼續繳納,縱有繳納貸款亦非借名登記或代償異議人之貸款;縱有代異議人清償貸款,惟相對人未就代償貸款所生不當得利金額為302萬4,000元、及為何為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302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釋明。再關於相對人主張向第三人蔡孟樺代為清償140萬元,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異議人同意出售並以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代為先行清償該不動產之貸款,再由相對人償還異議人,然相對人應負責向蔡孟樺清償票款,另就部分買賣價金再行出借予相對人一事,待清償完貸款後,兩造再另行協議,故而相對人方會提供140萬元,由異議人向蔡孟樺清償,此係基於協議,並非不當得利。此外,異議人並未有相對人所稱隱匿財產或有債台高築等假扣押原因,然相對人既知悉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可見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隱匿。又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可見LINE談話中許逸塵所指債台高築者為相對人之大舅、二舅、及相對人之母親。再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與異議人有關之部分僅有執行債權人陳曉華與蔡孟樺等2人,但異議人早於114年9月間與蔡孟樺和解,蔡孟樺並於同年9月17日撤回對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而已終結。另陳曉華係以抵押權人身分來參與分配,亦因異議人所有之另一林邊鄉土地拍賣分配後,早於112年間即已執行終結,而該林邊鄉土地拍賣價金雖未足額清償陳曉華,而陳曉華嗣後亦未對異議人提訴或執行其他財產,可證異議人當初僅是單純作為物上保證人,絕非與陳曉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中,公法上債權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並無構成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清償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房屋貸款之部分相對人繳納302萬4,000元加上借款140萬元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合計442萬4,000元,提出110年2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匯款至異議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單據、借據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異議人之匯款單據,未有許逸塵之匯款紀錄,許逸祺以及許守道之匯款部分,亦非全然是在繳納貸款;相對人提供140萬元向蔡孟樺清償,此係基於協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假扣押程序中,相對人就其請求內容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即可,至於異議人所積欠之確切債務數額為何,相對人2人間得對異議人請求數額為何,此應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此抗辯原裁定不當等語,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本件債務外,尚積
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就相對人多次催告還款不予理會,並於LINE對話紀錄表明「你看我的戶頭就知多可憐了」、「戶頭只有兩千多 每月都透支」、「我只有三萬可以給你沒有多的錢了」、「對 我們沒錢 你先出 之後還給你 會處理好給你就是了」等語,異議人亦曾於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異議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積欠公法上債權如勞健保費數百元至數千元均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1935號執行事件卷宗、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審諸上開資料,異議人與他人間有債務,並積欠公法上債權如勞健保費未繳納而遭強制執行,足見異議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則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異議意旨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及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基地/門牌 建物建號 1 屏東市街○段0○段00地號/屏東市○○巷000巷00號(舊門牌屏東市○○巷0號) 屏東市街○段0○段000地號 2 屏東市街○段0○段0000地號/屏東市○○巷000巷00號(舊門牌屏東市○○巷0號之1) 屏東市街○段0○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