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信任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王舜信律師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應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故意隱匿與本件有關之事實,並以不實陳述誤導本院,公園華廈住戶之停車位權屬本有爭議,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律師提起相關訴訟,支用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亦有區權會決議、管理規約及主管機關函釋為依據,並無侵占或違法支出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具體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亦未證明伊有脫產、隱匿財產或日後不能、甚難執行之虞,而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財務狀況正常,原裁定逕以伊有接洽房仲、有意出售伊名下之公園華廈店面,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而以供擔保補足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盡主任委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據其提出公園華廈住戶規約、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及繳費憑證、兩造間之裁判、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上125字8248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憑。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前任主任委員林椀莛與現任主任委員謝應盛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林椀莛表示其聽聞異議人有意出售其名下之公園華廈店面,並檢附仲介名片,核其內容僅屬轉述他人聽聞之訊息,復無其他客觀資料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出售店面、處分財產或脫產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資料,即認異議人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且仍得以LINE與異議人聯繫,並無異議人遷移他處、避不見面或無法聯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至於本院詢及相對人既知悉異議人尚有其他不動產,何以仍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時,相對人亦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於遭相對人求償後,有避不見面移往遠地,或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抑或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