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廖瑞安相 對 人 陳冠豪即弘宇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1日,其後均未依約還款,現尚欠聲請人本金129萬5,0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以催告書、電話催繳、語音留言及赴現地查勘等方式催告其還款無效,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為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本件債務,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9萬5,0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相對人積欠貸款本金計129萬5,0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仍未還款等情,業經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除前揭資料外,雖提出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