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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明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勇成代 理 人 戴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7,44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已明定還款方式及期限,亦即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款全數清償完畢,詎相對人迄今仍尚未給付。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3年8月29日以不同標的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4,305萬元、1,650萬元、597萬元,則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協議前,可動用資金即高達6,552萬元(計算式:43,050,000+16,500,000+5,970,000=65,520,000),惟相對人仍拖欠系爭工程款與訴外人宸禾光電有限公司之工程款50萬元,顯見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時,恐已利用系爭協議之清償期限利益以遂行脫產。此外,因相對人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相對人之清償期限為114年12月31日,是認相對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前,已有相當期日得行脫產之實。又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尚有漢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企農業公司)與昱山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山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中漢企農業公司之負責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名,足證相對人可輕易將資產轉移至負責人相同之漢企農業公司,或昱山公司名下。為防止相對人脫產,規避債權人之求償,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1萬7,443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017,443元之債權,且清償期已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漢企農業公司、昱山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動產抵押設定資料等件,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與漢企農業公司、昱山公司均設立於同址,漢企農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名,及相對人公司曾以公司資產設定動產抵押等事實,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