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顏昇
蔡明城相 對 人 蔡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以新臺幣1萬6,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A02以新臺幣1萬6,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兩造之父蔡文香前因身染重病,恐有不久人生之虞,擔憂其子女尚未成年,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第三人蔡藍敏名下,俟蔡藍敏欲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兩造時,因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當時對外負有債務,恐取得所有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與相對人共同協議暫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乃於98年12月17日由蔡藍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配合辦理,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仍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相對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下稱本案訴訟)。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經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現況亦貼有委託仲介出售之廣告照片,可見相對人現有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裁定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4,817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蔡文香83年9月書立之蔡文香託孤計畫暨親屬紀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且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貼有委託仲介出售之廣告照片、系爭土地之委託仲介出售之網頁資料截圖等影本為證,故系爭土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環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800元/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萬5,854元(計算式:3,800元×51.99平方公尺×1/3=65,854元)。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價值各為6萬5,854元,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訴訟期間約4年6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1萬4,817元(計算式:65,854元×5%×(4+6/12)=14,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各審判決送達及移審亦需一定期間,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各以1萬6,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1.58 全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74 1/3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55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99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7 1/2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7 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29 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06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06 全 10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門牌整編後改為塩洲路492號) 174.24 全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