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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代 理 人 陳家勝相 對 人 黃文信

林水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信於民國113年3月3日邀同相對人林水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500萬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一案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23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第二案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2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二),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79按期繳納利息,如未繳納相對人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得一次請求清償欠款本息,並加收逾期違約金,相對人黃文信於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清償積欠之本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2,0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黃文信之主要擔保品為漁船「銪富8號」(下稱系爭漁船),經查詢漁業署進出港紀錄,系爭漁船自貸款起迄今皆未出港作業,另依公開程式查詢MMSI碼顯示,系爭漁船自110年10月進港後即長期停泊至今,相對人黃文信貸款後蓄意不從事漁業活動,致系爭漁船長期缺乏維護、多處毀損,價值不如正常營運漁船,顯係蓄意消耗擔保品價格,又參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案件所拍定之同類型漁船價格僅約426萬8,000元,對比本件高達2,050萬元之債權,原擔保品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又相對人黃文信目前僅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相對人林水吉已屆70歲高齡,目前為家管無收入,二人名下房產均已設定抵押借款,清償意願及能力皆已喪失,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一、二,並約定年息百分之1.79以及加速條款,相對人黃文信為借款人,相對人林水吉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黃文信未清償貸款本息,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一、二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達2,050萬元,依

相對人之資力與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另相對人黃文信未以系爭漁船進行出港作業,亦未為相應之漁船維護工作,參照同類型漁船之拍定價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一、系爭貸款二,又相對人黃文信無穩定收入、相對人林水吉為家管無固定收入,二人名下之不動產皆有設定抵押債權,清償意願及能力皆喪失,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相對人黃文信名下財產有20筆、相對人林水吉有5筆,然相對人二人113年度之財產總額均低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且二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有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相對人隨即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還款之請求。另觀相對人黃文信於112年5月19日購入系爭漁船後,便無相關進出港資料,此有系爭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船籍資料異動記載查詢作業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佐以系爭漁船照片顯示甲板、船艙內空曠、未放置漁業用具、船身金屬部分鏽蝕、木板部分開裂,此有系爭漁船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見系爭漁船已有相當時間未曾使用,亦未進行養護作業,相對人黃文信未能從事漁業活動以賺取收入,堪以採信。又依前揭所述,相對人林水吉為家管且已屆70歲高齡,相對人黃文信未有漁業活動,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二人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皆為0,則相對人現有財產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聲請人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亦拒絕給付,就相對人之資產、所得等狀況綜合判斷,堪認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足使本院對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