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病喪失辨事及溝通之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趁伊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下,唆使伊將坐落○○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47萬1,421元,第三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至伊○○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竟利用為伊管理存摺、印鑑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與同年4月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帳戶),再將系爭款項轉存定存。嗣將系爭款項解除定存後,亦未返還系爭款項伊,而於114年12月5日匯款500萬元予其配偶,且相對人竟在○○○○事件抗告程序之115年0月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伊,更於甫開完庭之115年3月6日又自相對人帳戶匯款200萬元予其配偶,可見相對人藉此隱匿財產,如不能藉假扣押程序保全相對人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同意擅自轉匯系爭款項予己,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100萬元等情,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及相對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存單明細為據,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提出相對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存單明細及本院115年度○○○字第0號○○○○事件之115年0月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以為釋明。本院審酌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倘不能保全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分別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