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昱翔相 對 人 陳偉翔

林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陳偉翔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偉翔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陳偉翔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偉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偉翔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協和東路路口前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相對人陳偉翔駕駛系爭小貨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受有右踝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同日送衛福部屏東醫院急診後轉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行膝下截肢手術,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64萬5,860元。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相對人陳偉翔立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舒婷名下,足見相對人陳偉翔有將財產隱匿之可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偉翔於114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

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協和東路路口前右轉,疏未注意而撞及聲請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聲請人受有右踝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4日行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截肢照片為證,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偉翔無賠償之意願,且將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舒婷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堪認相對人陳偉翔恐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偉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本院雖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偉翔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陳偉翔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以酌定擔保金。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2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犯保法第3條第2款之犯罪被害人,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偉翔假扣押之金額為1,464萬5,860元,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6萬4,586元,上開擔保金亦得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而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陳偉翔,非相對人林舒婷,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林舒婷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屏東縣潮州鎮建基段地號/建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432 204.59 2萬1,171元 358/1000 155萬632元 432-1 0.24 1萬7,000元 358/1000 1,461元 433 46.48 1萬7,000元 1/1 79萬160元 434 46.73 1萬7,000元 1/1 79萬4,410元 216(建號) 20萬100元 217(建號) 31萬1,900元 總現值 364萬8,663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