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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佳芳相 對 人 蔡沛典

蔡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鍾菊華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同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1,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伊亦分別於當日即匯款前開金額至鍾菊華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鍾菊華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伊於114年4月29日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即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890,000元及法定利息,復經相對人蔡沛典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又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現有多宗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受追償金額總計至少為21,285,464元,伊之前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在1,89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存有

系爭債權,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5至8、27、31至34頁;訴字卷第45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查相對人蔡沛儀112、113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263,000元、2,164,047元,且名下房屋、土地合計為45筆,財產總額為30,118,658元;相對人蔡沛典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437,291元、1,243,321元,名下房屋土地合計為48筆,財產總額為31,299,5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10頁),則縱認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金額至少為21,285,464元,惟相對人尚非無資力,亦無資力與上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