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下稱前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書於115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115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前審卷第371頁、本院卷第15至42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再審被
告管理之同段71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B地)交界處設有水泥柱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兩地之界標。B地係公眾使用灌溉之溝渠。地政機關雖於90年間辦理A、B地之地籍圖重測,惟重測後之地籍圖非A、B地實際界址,現地籍圖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逕行施測時應參照舊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實地籍線及B地溝渠之原界址原位置。且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款「現使用人之指界」應優先適用於同條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即認定上開重測程序合法,並因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上鋪設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及返還B地占用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第一審法院竟以上開地籍圖重測程序合法而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測量,已違法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又地政機關將地籍圖重測前係道路、大水圳之土地面積劃歸於重測後之A地範圍,使伊不能做私有使用,悖於大法官第374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大法官解釋,亦有違法。以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㈡伊於原審已提出如附件之證物,可證明B地之溝渠原界址原位
置,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國有B地遭再審原告擅自鋪設系爭水管而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除該水管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則稱地政機關辦理90年重測程序違法,故現地籍圖之A、B地界址有誤而違法,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查:
⑴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當事人可透過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解決所有土地界址爭議。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時固曾提起確認A、B地界址之反訴,但因當事人均拒繳該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90條規定視為反訴撤回而終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6至24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解釋文意旨,前審即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地政機關所製作之現地籍圖並無錯誤而可做為本件判斷系爭水管有無占用B地事實之基礎(如後述),亦無違誤。
⑵再者,前審法院就本件爭點即系爭水管是否無權占用B地範圍
,係審酌下開⑶所述之事證,及A、B地於90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所有權人未發生界址爭議而無相關調處紀錄,亦無經法院判決現地籍圖所載A、B地界址有誤確定之事實,且再審原告所提反證不足證明其主張等,認定現地籍圖所標示之地籍界線並無錯誤;復衡以本件勘驗現場之結果(參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地政機關就此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卷附之A、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異動索引、90年間地籍重測調查表暨送達資料、A地原所有權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圍籬外觀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前後地籍圖等證據,認定系爭水管確實設置於B地內(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6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㈠所載內容),而非A地範圍,前審法院就此部分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合法認定做成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⑶至再審原告所指地政機關有上述違法實施地籍重測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法規予以糾正之違法部分。然前審法院係參酌卷附之地籍重測調查表及送達資料等,合法認定90年間辦理A、B地地籍圖重測前,地政機關已先通知A地原所有人到場指界,惟其住所不明而依當時有效之執行要點第3點辦理公示送達,B地管理機關人員到場後無法指界,地政機關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進行協助指界程序,另再審原告所謂之系爭圍籬並不符合當時有效之界標管理辦法第3、8條所規定由A地所有人會同鄰地即B地管理人埋設之界標要件而不足作為依當時有效執行要點第7點(即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載之現行條文第6點)規定可判定界址之標的,現場又無鄰地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順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含A、B兩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資料)等逕行施測,並據以做成重測後之現地籍圖,且A、B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減少,其中A地重測前後面積僅相差0.67平方公尺而可徵重測後之現地籍圖應為正確等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㈠內容),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違反執行要點第6點、土地法第46條之2或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另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土地位置測量並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6款、第206條第12款規定之法定程序。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另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件所示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法院已依卷內證據(參上開㈠、2.⑵所述)合法認定地政機關於進行重測時依相關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重測後做成之地籍圖正確無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重測當時有其所指之「合法界標」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八、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件: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界標照片。㈢80年地籍圖謄本。㈣再審原告108年4月9日申請書。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5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830993700號通知書。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030837500號函。
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水圳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