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耀烱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再審被告 潘快
魏可欣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由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
向為判決之原法院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然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加以再審原告歷次遞狀均僅僅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長篇大論詳為敘述,而非該案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可見再審原告真意係僅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然該判決既非終局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明顯不合要件,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