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明洋相 對 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慧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清潔隊員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45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洋(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之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450元。聲請人任職期間全力配合相對人之要求,表現良好。詎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以聲請人未循正規招聘流程行賄首長進而取得本件工作,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形象及民眾對人事晉用程序之信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除相對人前揭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有不合法外,本件亦未據相對人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相對人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權利,則相對人前揭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聲請人就此亦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勞聲調字第2號繫屬在案。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發函告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片面於115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清潔隊員職務僱傭關係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年12月2日函文為佐。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上開函文,確實僅記載相對人於114年11月5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因聲請人涉及行賄首長循不正管道取得本件工作職缺,影響民眾對相對人人事晉用公正之信賴,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按即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按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其餘則未有說明;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確符最高法院歷來要求之解雇最後段性要件?又聲請人縱因行賄而取得本件職務,是否即屬勞基法前揭規定之「確不能勝任工作」而相對人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均待查明,難謂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3月28日相對人就聲請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命令,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懲處時已知悉聲請人或有行賄取得職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情事,然相對人直至114年12月2日方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似亦逾越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權利行使或有瑕疵。
以上自堪認聲請人業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釋明。至聲請人前揭主張是否確實有據,自待本案訴訟審理後釐清,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以判斷,一併敘明。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
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
,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等語。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倘僱用聲請人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衡情應無導致行政事務運作困難之情事;且相對人轄下之清潔隊,除每日於固定地區、路線清除廢棄物及收集可回收之資源品外,尚須處理廢棄機車之拖吊,大型家具清運等,此為周知之事實,堪認清潔隊處理之事務與維護民眾生活環境攸關,相對人為維護竹田鄉居民之生活環境,確有僱用清潔隊員之需求,則繼續僱用聲請人並安排工作,應非難事,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不會造成其重大負擔,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次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
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已如上述;又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已頓失經濟收入,已影響其等生活,故認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原職繼續僱用及給付其等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