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妮樺相 對 人 李偉聖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1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644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點為:「…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3,644元,作為勞方各項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勞退提撥金之補償)之調解金。資方應於114年12月7日前匯款至勞方帳戶(戶名:林妮樺。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存卷為證;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