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翊帆相 對 人 峰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願將上開款項於同年9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有45萬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