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錫賢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0號)相 對 人 邱展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政府民國114年3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資方於114年4月10日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給付勞方資遣費金額新台幣524,860元整,勞資雙方同意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支付資遣費,如果不足額則以比例平均分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4月10日前以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給付資遣費新臺幣52萬4,86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