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純韶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7月10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其所積欠之資遣費、薪資、失業補助損失合計新台幣7萬2,17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10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其所積欠之資遣費、薪資、失業補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7萬2,171元,並願將上開款項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7月17日給付2萬7,300元;第2期則於同年月24日前給付4萬4,871元,給付方式均為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