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三谷相 對 人 芸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名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結果履行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萬3,388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5年8月6日保普就字第1156009934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依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其上並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4萬3,38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僅記載:
「相對人願給付3萬6,8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語,且相對人亦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現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收執,並經聲請人點收簽名無訛,其上亦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4萬3,38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曾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其14萬3,388元之義務云云,即難謂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