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瑞穎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均於本勞動事件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A協議)、「任職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其中A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B同意書第15條第2項雖約定任職未滿1年,伊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最低服務年限,但被上訴人所提供訓練,僅為新進同仁之常態性見習與基礎職前訓練,非專業技術培訓,且其未舉證有提供伊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約定無效。
另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為伊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訓練費用單據。又上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原審未依法認定上開約定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而逕採認被上訴人所述之訓練費用金額、亦未酌減或按伊實際任職期間比例予以折算扣除違約金賠償金額,即命伊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A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B同意書第15條第2項等約定應為有效:
1.A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上訴人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自上訴人到職日起算,如上訴人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期間合計滿1年者(以下稱留才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全額負擔上訴人之訓練費用....。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上訴人完成本館訓練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上訴人於留才期間屆滿前,與其任職之分公司提前終止勞動關係,且未轉任「完成課程教練、兼職有氧教練」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即3萬2,700元《台中》)。(見司促卷第9頁)。另B同意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或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上訴人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此費用包括被上訴人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見原審卷第61頁)。
2.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3.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相關專業訓練,但上訴人卻於114年4月11日自願離職而未服務滿1年,依兩造簽立A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B同意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訓練費用3萬2,700元等節,已提出相符之A協議書、B同意書、離職證明書及申請書、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相關教材資料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27、29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為健身教練,工作內容需指導上課學員正確健身及運動知識,故應具備扎實之運動科學知識、基礎專業證照、急救資格,以及良好的溝通與實務指導能力等,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確認書及教材資料觀之,其提供予上訴人之訓練內容均為達成上開目的之相關專業課程,並有安排測驗(見司促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而該部分訓練費用即共3萬2,7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明定於A協議第1條,此為上訴人於接受訓練前所明知(見司促卷第9、11頁),經核已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上訴人抗辯此非專業技術培訓云云,並不可採。又考量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訓練期間及成本、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其人力替補等因素,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尚屬必要合理。另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僅要符合該項第1或2款任一情形即可約定。據此,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之專業訓練既已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最低服務年限未逾合理範圍,系爭約定應為有效。原審未認定系爭約定無效,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部分,此僅為他法院審理其他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法並無法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
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係違約金性質而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或可按任職期間比例扣減等語,然而,依系爭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訓練費用原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僅於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未兼職有氧老師等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時,上訴人須「賠償」(A協議第2條第2項)或「返還」(B同意書第15條第2項)予被上訴人,核屬訓練費用償還條款,非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亦無另行為可按上訴人任職期間比例予以折算扣除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390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13、57至73頁)有關違約金性質之認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非得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㈢有關上訴人應返還訓練費用金額部分:
上訴人辯稱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憑證下即判命其給付3萬2,7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A協議書第1條已將其提供之訓練課程相關費用明細記載明確(含:①本館訓練課程24小時、每小時500元,共1萬2,000元。②訓練中心訓練專業課程費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台中住宿5天費用2,000元、餐費700元。①+②合計3萬2,700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9、11頁),又該課程每堂收費依所教授內容(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司促卷第27、29頁)以觀,金額尚屬合理,可徵上訴人到職時已明悉訓練課程內容並判斷費用合理性後始願參與並與被上訴人簽立A協議,上訴人嗣後已上完全部訓練課程(見司促卷第27、29頁),訓練過程中亦未反應受訓收費計價不合理,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訓練支出單據而否認上開課程費用額。原審以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訓練費用金額為3萬2,700元,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末就上訴人上訴時提出之隨身碟及薪資單等證據欲證明被上
訴人課程不具專業性且無支出培訓成本、薪資金額與訓練費用額不成比例部分(見本院卷第19、13、75頁),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院依法無審酌之必要。
㈤從而,本院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