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歐冠甫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en Hao上列原告與被告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39,0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1,972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3,718,320元(計算式:61,972125=3,718,320);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6,919元(計算式:工資補償522,631元+工資差額18,334元+醫療費用補償101,755元+勞動能力減損739,676元+就診交通費36,580元+看護費87,500元+醫療輔具3,520元+慰撫金800,000元+健保暨國民年金損害26,923元=2,336,9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55,239元(計算式:3,718,320+2,336,919=6,055,23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02元。其中原告涉及工資部分之請求為4,259,285元(計算式:3,718,320+522,631+18,334=4,259,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4,228元(計算式:51,3422/3=34,228),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74元(計算式:72,402-34,228=38,17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