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孝、榮啓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孝對被告榮啓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新台幣(下同)1萬8,618元,目的在於受償其對於被告陳俊孝之54萬6,044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即54萬6,044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