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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盧明謙被 告 吳志坤即騰威鋁門窗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總額181萬8,300元【計算式:(28590+1715)×12月×5年=0000000】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4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2萬3,70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637元(22911×1/3 =76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萬5,731元 114年5月6日 115年2月8日 (279/365) 5% 983.42元 2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6月6日 115年2月8日 (248/365) 5% 971.28元 3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7月6日 115年2月8日 (218/365) 5% 853.78元 4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8月6日 115年2月8日 (187/365) 5% 732.37元 5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9月6日 115年2月8日 (156/365) 5% 610.96元 6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10月6日 115年2月8日 (126/365) 5% 493.47元 7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11月6日 115年2月8日 (95/365) 5% 372.06元 8 利息 2萬8,590元 114年12月6日 115年2月8日 (65/365) 5% 254.57元 9 利息 2萬8,590元 115年1月6日 115年2月8日 (34/365) 5% 133.16元 小計 5,405.07元 合計 5,405元114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2萬5,731元(計算式:28590÷30日×27日=25731)。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