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楊婷安
楊宗憲林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被 告 屏東縣私立愛群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楊 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婷安、楊宗憲、林美君民國114年12月份工資各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3萬8,200元、3萬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5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楊婷安、楊宗憲、林美君工資各4萬5,800元、3萬8,200元、3萬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5日起,按月為原告楊婷安、楊宗憲、林美君提繳退休金各2,748元、2,292元、2,29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楊婷安(00年0月00日生)、楊宗憲(00年00月00日生)、林美君(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777萬1,920元【計算式:(45800+2748)×12×5+(38200+2292)×12×5+(38200+2292)×12×5=0000000】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2項聲明起訴前之孳息即41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7萬2,3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2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1,684元(計算式:92526×2/3=61684),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308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5,8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29日 (25/365) 5% 156.85元 2 利息 3萬8,2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29日 (25/365) 5% 130.82元 3 利息 3萬8,2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29日 (25/365) 5% 130.82元 小計 418.49元 合計 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