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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王敬欽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13元(積欠預告工資9,530元、資遣費7,62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8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共2萬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元)。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