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蕭淑如被 告 大千秋專業便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濠謙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秋專業便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59,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6,344元+看護費4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0,155元+職業傷病給付差額97,730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差額151,173元+慰撫金500,000元+勞退提撥4,646元=1,459,8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9,8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其中原告涉及工資及退休金部分之請求為170,990元(計算式:166,344+4,646=170,9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93元(計算式:2,5402/3=1,69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89元(計算式:18,582-1,693=16,8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大千秋專業便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濠謙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