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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王施政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狀」未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

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須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之書狀,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