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王見文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昊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增加生活支出,合計新台幣(下同)97萬3,809元(計算式:2萬2,172元+36萬9,600元+7萬5,000元+50萬元+7,037元=97萬3,809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3,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