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章宇翔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妙娥上列原告與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除裁判費外)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第1、2、4項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本件原告為94年6月2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之工作年限,依前揭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000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000元(計算式:31,000125=1,860,000),再與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6,650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866,650元(計算式:1,860,000+6,650=1,866,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又上開請求俱屬工資請領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586元(計算式:23,3792/3=15,58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93元(計算式:23,379-15,586=7,793)。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妙娥(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