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黃伎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君即維君商號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萬6,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70元(計算式:51810×1/3=172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