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 告 陳恒珠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琦公司)、智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傑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寶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寶琦公司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寶琦公司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智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年8個月之工作年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2,450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64萬9,000元(計算式:3245020=649000)。加計原告就聲明第4項請求之工資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萬9,483元(計算式:649000+10483=65948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26元(計算式:8780×1/3=2926,不滿1元部分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