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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筠旻上列原告與被告勁多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00,000元,惟未明確表示各項目及數額,是本院自無從由原告起訴提出之資料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並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每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勁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華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