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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林優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興視聽歌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9,408元(失業給付20,650元、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資遣費121,064元、溢扣勞健保費12,894元、未休假工資222,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依上開規定,除溢繳勞健保費、失業給付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8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13元(計算式:5,270元×2/3=3,51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後,該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7元(計算式:5,660元-3,513元+4,500元=6,6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龍興視聽歌唱」,而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為福興視聽歌唱,負責人為許曾春桃,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許曾春桃即福興視聽歌唱」,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資料及提出附證據資料之繕本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曾春桃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