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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4號原 告 陳孟龍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霞娥即義豐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惟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7,198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6年,應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惟該期間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按原告陳報之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5年之工資總額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330萬7,198元(計算式:1,507,198元+1,800,000元=3,307,1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27元。惟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其中工資補償9萬元及聲明第2項請求之未來工資180萬元,合計189萬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該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萬3,613元,得暫免徵收其中3分之2,即1萬5,742元(計算式:23613×2/3=15742)。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24485)。惟原告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原告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1 被告林霞娥即義豐行、廣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被告林霞娥即義豐行、廣荃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