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王亭蓉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辜俊源即生活雞能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968元(資遣費28,488元、短少工資188,710元、加班費166,831元、未休假工資10,6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3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47元(計算式:5,920元×2/3=3,94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後,該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7元(計算式:5,920元-3,947元+4,500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辜俊源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