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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吳璦妏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義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4萬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扣除該暫免徵部分後,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5元(計算式:16,125÷3)。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後,該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9,875元(計算式:5,375+4,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