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陳金秀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被 告 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裁判費外)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62,792(計算式:495,094+67,698=562,7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073元(計算式:7,6102/3=5,07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7元(計算式:7,610-5,073=2,53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王秀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