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陳金秀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被 告 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項(即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中,關於被告王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秀「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