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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陳金秀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被 告 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項(即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中,關於被告王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秀「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