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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敬欽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規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在屏東市社會福利服務館割草、修剪樹木及打掃等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8,590元。詎料,被告於同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預告,並給付伊預告工資9,530元及資遣費7,624元,且被告尚積欠伊114年特休未休工資2,859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9,53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85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7,624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2萬13元。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有被告獨資商號設立登記資料及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5、77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認定如下:

⒈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日受雇於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經被告以其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月薪2萬8,590元,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9,530元(計算式:28590×10/30=9,5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7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其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2日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2萬8,590元計算資遣費,其數額為7,624元,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24元,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且月薪為2萬8,5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滿6個月應取得3日特別休假乙節,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為2,859元(計算式:28590×3/30=2859)。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4年7月12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3元(計算式:9530+7624+28

59=20013)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9